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一种以“乱作为”为主要特征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贪污贿赂型犯罪,在一些领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被称为“不揣腰包的腐败”。例如,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主任杨灿智等5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动用2亿余元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并放弃监管,最终致使公共财产2亿余元遭受损失。虽然杨灿智等5人,个人并未从中获利,但他们仍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一、刑法对滥用职权型职务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中对滥用职权犯罪的规定采取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共有9个罪名,分别是:
(一)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是一般概括性规定,具有兜底作用。
(二)对滥用职权型职务犯罪的特殊规定,《刑法》第400条第1款,第407、415、416条第2款,第417条等条中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6个罪名,以及《刑法》第403、410条规定的徇私舞弊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非法批准征用、征收、占用土地罪,这 2个罪名法律规定是出于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所以,也属于徇私舞弊类职务犯罪。
二、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职责处理公务,或者利用手中的权力随意处理公务,具体表现为应该这样做而那样做,应该那样做而这样做,不应该做而做,应该做而不做等。其中滥用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司法裁判权问题突出。如四川省环保局原局长郭兴邦滥用职权案。郭兴邦在任职期间向不具备条件的绿色公司颁发相关资质证书,使其取得承建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并直接安排该公司承揽九寨沟县、松潘县、茂县、小金县、内江市、什邡市的垃圾处理项目,导致以上项目均未达到建设目的,成为报废项目或废弃项目,给国家造成1380余万元损失。
(二)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职责而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也就是说,行为人手中没有此项权力,却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擅自行使此项权力,违法地作出处理决定。如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原局长杨德忠滥用职权案。2000年初,杨德忠违反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纳骨堂应由房山区民政局直接领导、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委托或授权他人管理经营”的批复精神,擅自决定由区民政局下属企业通过合股方式与隗某等人合作开发纳骨堂,将纳骨堂的管理、经营权授权给隗某。后期杨德忠对隗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活动未采取得力措施予以制止,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0万元,并引发数次集体上访,造成了恶劣影响,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三、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的特点
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类型,滥用职权犯罪既有着与其他类型(玩忽职守类、徇私舞弊类)相同的一般渎职犯罪的特点,也有着其自身的独特之处,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无权处分,而擅自处分或超出职权范围处理决定公务。如果是过失,则属于玩忽职守,如果是因徇私情而渎职,则属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
(二)专业性比较强,查处难度比较大,这也是渎职犯罪的普遍特点。从刑法规定的罪名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犯罪涉及各个部门,如私放在押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和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等,涉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非法批准征用征收占用土地是指土地部门;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则指林业部门;而滥用公司证券职权罪,则涉及工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滥用职权罪,则涵盖了上述部门以外的所有国家机关。这些行业和部门都有各自的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同时,涉嫌滥用职权的行为人一般接受过高等教育或专业培训,通晓本单位、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擅于钻法律、政策的空子,有的甚至是掌握重权的领导干部,他们社会阅历深、见识广,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滥用职权类犯罪,查处起来难度较大。
(三)多数是应原案当事人要求而滥用职权,与个人利益交织。如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副区长曹颖章滥用职权、受贿案。曹颖章作为分管城建及市容等工作的领导,在阜阳市城市道路扩建中,指挥人员强行将居民陈少远家在道路和建筑红线之外的房屋全部拆除。另外,在收受施工方天马公司5万元现金后,曹颖章安排强拆另一户居民陈少坤家的房屋,导致陈少坤儿媳刘某轻伤,陈少坤服药自杀经抢救后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0年4月,曹颖章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四)滥用职权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相伴而生。如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背后往往隐藏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如山西洪洞县特大瓦斯爆炸案发生后,共查出11名责任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往往与贪污贿赂犯罪互为因果,同时还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行为,如上述曹颖章案。还有广东省江门市原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林崇中滥用职权插手土地出让收受贿赂,最后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四、滥用职权犯罪的产生原因
(一)对手中“权力”认识错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拉大,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心理失衡,利用手中的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由此产生。不给钱不办事,给了好处,就滥用职权,甚至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近年来最典型的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入股煤矿,从而好多煤矿得以在不符合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大规模生产,造成矿难频发。
(二)制度流于形式,监督形同虚设。常州市国税局浦永清,只是一名税务审核员,负责审核出口企业的进出口退税单证是否完备,但却为他人开具虚假退税证明,并造成1700多万元损失,这里暴露出的就是监管不力才使他有机可乘。一个小小的税务审核员就能如此利用监管漏洞滥用职权,更何况那些大权在握的“一把手”呢?我国政治体制中普遍存在“一把手”权力过分集中而又缺乏监督的问题。广西玉林市原市委书记李乘龙说过:“我的权力太大,稍不注意,权力就会转化成金钱,监督机构对于我形同虚设。” 滞后的监督使规章制度成了摆设,从而导致了滥用职权犯罪的高发。
(三)大局意识丧失,只关注小集体利益。如安徽黄山政协原副主席吴洪明滥用职权致国家损失6800余万元一案,实际上就是在吴洪明所谓的“只要为了招商引资的需要,为了所谓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需要,很多时候都可以擅自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这样一种荒唐的逻辑下,滥用职权,违规审批,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他也因此成为安徽省近年来由于涉嫌渎职犯罪而受到检察机关查处的最高级别官员。
(四)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威慑力。一是渎职案件发现难、取证难以及法律不完善等诸多原因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立案查处,二是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实刑率低,尤其是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更高,从而未能形成威慑力,在一定程序上是对该类犯罪的纵容。
五、预防滥用职权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一)加强权力监督,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探索建立一个适用于我国国情的监督体系,而且应该是从上至下建立起来的,只有上一级的监督体制健全,才有可能对下有效监督。另外,把政务公开落到实处,不要让它只是一个口号,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让一切行使职权的行为规范化、公开化、透明化,在阳光下运作,时时受到上下级的监督、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使其无法滥用职权,无任何藏身之地。
(二)淡化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找准定位。继续深化机构改革,强化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职能,淡化管理色彩,只有把自己定位于服务角色,才能摒弃特权思想、霸道作风,防止权力滥用。
(三)以人为本进行宣传教育活动。因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人一般是通过多年的努力工作得到群众和组织的认可并被委以职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看重自身声誉,比一般的犯罪主体更害怕被科以刑罚,因此,应紧紧抓住这一心理,不仅着重宣传滥用职权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更要以典型案件为反面教材,宣传党和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强化依法履职意识。
(四)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体系中的特殊作用。首先强化打击力度,严肃查处此类犯罪,绝不姑息手软,当立则立,当诉则诉,铲除滋生这一腐败现象的土壤。同时,要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改变轻刑化现象,使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体现。其次加强调研,坚持对易发多发领域调查分析,建立风险预警制度,落实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制度,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再次,进一步提高检察建议质量,并强化跟踪落实。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案件中,针对某一单位或某一系统反映出的管理缺陷和薄弱环节,关于加强管理,建章立制,强化监督和制度落实的意见。有的检察建议套话官话较多,内容空洞,缺乏操作性,再加上法律未赋予检察建议的强制性,因此发案单位往往将其束之高阁,或一纸回文应付了事。对此,检察机关在制定检察建议时,要做到言之有物,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加强案后回访,重点是对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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